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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7:52 阅读:0次

关于七台河拆迁-七台河市拆迁补偿标准,七台河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积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永,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亮,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系宋玉亮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七台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富山公司与上诉人宋玉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富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积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永、那国海,上诉人宋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兰、赵学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富山公司经与被拆迁户宋玉亮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约定宋玉亮以一户140.5平方米的平房置换富山公司开发的17号楼一层2户、三层1户,共计300.5平方米楼房,未约定具体单元。

  签订合同时房屋未建成,双方只是草签合同,所以在实际分房时要与被拆迁户重新协商合同面积和楼层问题。

  在双方重新协商好以后,富山公司会要求被拆迁人将原合同交回。

  富山公司与被拆迁人订立第二份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具体约定楼层和位置,同时由于交纳入户费及调整楼层等原因,也可能要调整面积。

  被上诉人的拆迁事宜都是郑亚兰代办,2014年12月31日,郑亚兰与富山公司达成了新的分房协议,新协议的面积比原协议面积少了58.698平方米。

  郑亚兰伪造一个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交回富山公司,将真实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私自留下。

  被拆迁人按照新协议领取房屋后,拿出私自留存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向富山公司主张面积差。

  富山公司提交法庭的第二个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是对第一个合同的部分内容变更后的延续。

  一审法院却作出了错误认定,导致错误判决。

  辩称,上诉人宋玉亮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宋玉亮称富山公司少给宋玉亮58.698平方米房屋的事实不存在,说我方违约的事实不成立。

  理由同上诉理由。

  上诉人宋玉亮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富山公司按照每平方米4480元支付面积差额款262967.04元及违约金78890元,并且要求双倍支付。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面积差额单价错误。

  合同约定按照每平方米支付面积差额款2000元显失公平,属于霸王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应该按照商品楼销售价每平方米4480元支付差额款。

  富山公司违约明显,应承担违约责任。

  宋玉亮与富山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置换一楼商服和三楼,富山公司还差一楼商服58.698平方米,拒不给置换一楼。

  富山公司损害上诉人声誉,上诉人强烈要求富山公司承担双倍违约责任。

  辩称,富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

  富山公司给宋玉亮安置房屋的面积还差58.698平方米,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应补交差额款,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上诉人宋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62967.04元及利息6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东方嘉园B区二期工程。

  被告与宋玉柱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置换房屋为18号楼7单元302室、面积为78.77平方米;被告与郑亚兰签订二份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置换房屋分别为17号楼1单元102室、面积81.516平方米,17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为81.516平方米。

  现该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

  原告宋玉亮以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原件一份起诉,内容为:被拆迁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40.05平方米,置换商品房为17号楼一层140.5平方米,一户三层80平方米,一户一层80平方米。

  原告认为该合同系房屋拆迁的总合同,郑亚兰、宋玉柱的三份安置合同是对该合同的具体安置,因此认为,被告给其的房屋实际面积总和为241.802平方米,与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原件所签订的300.5平方米,面积差额为58.698平方米。

  被告认为不存在面积差额,是经过双方协商认可,把原合同收回后签订的安置合同,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履行完毕的作废合同,且是原告私自从被告处偷拿回去的。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原件是原告偷拿被告作废合同,缺少有力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置换楼房位于被告开发建设的新东方嘉园B区二期,17号楼一层140.5平方米房屋一户、三层80平方米房屋一户、一层80平方米房屋一户,总置换面积共计300.5平方米。

  但实际被告只置换给原告三户房屋,总置换面积为241.802平方米。

  被告违约,被告尚差原告的置换面积为58.698平方米。

  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未交付房屋的损失,就原告要求按4480元/平方米赔偿置换面积差额问题,本院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方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考量,被告应按原合同第四条约定执行较为合理。

  《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第四条约定:剩余房屋补偿,当置换面积多余商品楼面积时,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商品楼销售价补交差额款,当置换面积少于商品楼面积时,甲方(被告)以2000元/平方米补付乙方(原告)差额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1、原被告所签《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有效,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宋玉亮置换面积58.698平方米的差额款:117396元(58.698平方米×2000元);2、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玉亮违约金35218.8元(117396元×30%);3、驳回原告宋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52.28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富山公司与上诉人宋玉亮签订的第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未履行完毕,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按何标准给付宋玉亮房屋差额款。

  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合同虽未确定三户房屋所在的具体单元,但对置换住宅楼户数、楼层、面积、补付差额款的计算标准及违约赔偿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富山公司实际交付的三户住宅楼房的总面积与合同约定存在差额,上诉人宋玉亮持第一份合同要求富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补付差额款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富山公司提出因双方重新签订了置换合同,第一份合同已经作废,郑亚兰伪造合同、私自留存第一份合同的上诉理由。

  宋玉亮对该理由不予认可,富山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提理由。

  故上诉人富山公司所提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玉亮提出与富山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置换一楼商服和三楼,应该按照商品楼销售价每平方米4480元支付差额款的理由。

  因富山公司与宋玉亮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约定置换的楼房为住宅楼,合同约定了补付差额款的计算标准为2000元/平方米,宋玉亮已经接收了富山公司交付的三户住宅楼,存在的面积差额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补付差额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宋玉亮所提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4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3352元,上诉人宋玉亮负担3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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