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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8:15 阅读:0次

镇江拆迁-镇江市拆迁补偿标准,镇江市拆迁案例

  原告:王月留,男,1953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镇江。

  委托代理人:杨才干,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中心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贡振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曦菡,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号(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冷淑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谌霞,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留诉被告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被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才干,被告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曦菡、李凯旋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才干,被告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曦菡、李凯旋到庭参加诉讼。

  后原告申请追加拆迁事务所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又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才干,被告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曦菡、李凯旋,被告拆迁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谌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与被告进行拆迁结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被拆迁房屋交给了被告,并确定了应补偿面积,应享受优惠价房建筑面积,签订了拆迁补偿计算表。

  2013年12月9日原告签订了购优惠商品房工作联系单,选择了安置房型。

  2017年7月5日原告委托村主任王春华选择了天星苑2#楼807室安置房屋。

  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拆迁结算。

  被告拆迁事务所、姚桥镇政府共同辩称:不存在被告不按约履行的情形。

  2017年7月5日上午,在组织被拆迁户万顷良田十期分房130户型时,原告王月留未到现场,有其外甥王祥林代理其选房,选房时王月留同居的妇女孙根英及其女儿女婿到现场阻碍王祥林选房,现场只能安排王春华代为选房,选择了天星苑2#楼807室房屋,后村主任王春华组织王月留与孙根英协调解决矛盾,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月留现手机不通,无法联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是拆迁事务所、姚桥镇政府,乙方是王月留,被拆迁房位于,被拆迁住宅房面积为115.47平方米,宅基地补偿面积164.96平方米,可享受购买优惠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5.47平方米。

  2013年12月9日,王月留与拆迁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购优惠价商品房工作联系单,王月留自愿购130户型一套。

  2017年7月5日原告委托村主任王春华选择了天星苑2#楼807室房屋。

  其本人并没有与拆迁事务所确认其委托王春华代选的房屋。

  目前,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拆迁结算。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目前涉案被拆迁房屋已可以办理拆迁结算,两被告应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告办理拆迁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告王月留办理拆迁结算。

  二、驳回原告王月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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