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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8:16 阅读:0次

泰州拆迁-泰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泰州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玉祥,男,195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网龙,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建房屋拆迁实施中心,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少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通扬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民,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管理处溱潼房管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

  上诉人虞玉祥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城建房屋拆迁实施中心(以下简称城建拆迁中心)及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管理处溱潼房管所(以下简称溱潼房管所)、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姜堰房地产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6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虞玉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1、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就是合同相对方,合同是上诉人签字的,合同上并没有加盖溱湖商店的印章;2、上诉人是真实的财产权利人,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故被上诉人才会与上诉人进行拆迁事项的沟通、谈判等;3、溱湖商店的财产是上诉人所有,因为国家政策的原因,导致当时实为个人经营单位需要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但相关权利仍属于个人。

  城建拆迁中心、姜堰房地产管理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溱潼房管所未发表答辩意见。

  虞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城建拆迁中心、溱潼房管所、姜堰房地产管理处向虞玉祥给付拆迁附属物补偿20483.69元;2、城建拆迁中心、溱潼房管所、姜堰房地产管理处在姜堰区溱潼镇溱××街××号向虞玉祥交付拆迁安置店面房54.54平方米;3、城建拆迁中心、溱潼房管所、姜堰房地产管理处向虞玉祥给付拆迁损失补偿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城建拆迁中心、溱潼房管所、姜堰房地产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1月8日,溱潼房管所与原泰县溱潼溱湖商店(以下简称溱湖商店)签订赁房契约,约定溱湖商店租赁溱潼房管所的公房114.1平方米。

  1996年虞玉祥代表溱湖商店与孙莲英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孙莲英承包溱湖商店,时间为10年,自1996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

  1998年溱湖商店地段列入溱潼镇拆迁范围,原姜堰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向溱湖商店发送了房屋拆迁通知书及房屋拆迁约谈通知。

  1998年5月7日,原姜堰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溱潼办事处与溱湖商店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虞玉祥代表溱湖商店在协议上签字。

  协议约定:被拆迁人溱湖商店同意将溱潼镇溱湖街27号直管公有房屋111.77平方米以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交由姜堰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拆迁,附属物作价20483.69元,搬家费335.31元,溱湖商店须于1998年5月8日前搬迁完所属物品,如提前搬迁完毕,发给提交搬迁奖950元,安置房竣工后,姜堰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应及时通知溱湖商店,溱湖商店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主动办理有关安置房价款结算手续,逾期以自动放弃房源处理,溱湖商店拆迁房屋面积为111.77平方米,市政占用57.23平方米,其余54.54平方米偿还,等等。

  后溱湖商店将上述房屋交城建拆迁中心进行了拆迁。

  在拆迁地段的房屋建成后,溱湖商店未及时选择安置房屋。

  近年来,虞玉祥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房屋拆迁问题,但因时间较长,纠纷一直未能妥善解决。

  另查明:1、原姜堰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现已更名为泰州市姜堰区城建房屋拆迁实施中心。

  2、姜堰市溱潼乡溱湖商店于1984年11月7日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于玉祥,1999年9月30日该商店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5月7日,与城建拆迁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是溱湖商店,虞玉祥仅仅是作为溱湖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相关权利应当由溱湖商店享有,溱湖商店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溱湖商店被注销后,应当由其清算组织代为行使权利。

  虞玉祥个人要求享有溱湖商店的相关权利,其主体不适格。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虞玉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8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给虞玉祥。

  本院认为:一审中虞玉祥提供溱湖商店物资商品折价汇总表及溱湖商店东门资产折价处理单等证据,证明溱湖商店是虞玉祥个人所有,城建拆迁中心、姜堰房地产管理处质证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1985年溱湖商店东门资产折价处理的情况,但接受人是王传女,与虞玉祥无关,二审中虞玉祥申请在溱湖商店物资商品折价汇总表及溱湖商店东门资产折价处理单上作为监交人签字的周发荣出庭作证证明溱湖商店的资产已经卖给虞玉祥,并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两份证据中作为资产接受人签字的王传女系虞玉祥妻子,虞玉祥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作出的虞玉祥仅仅是作为溱湖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拆迁协议上签字其个人要求享有溱湖商店的相关权利主体不适的认定不符,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63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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