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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9:39 阅读:0次

关于日照拆迁-日照市拆迁补偿标准,日照市拆迁案例

  原告:安玲,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欣,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五里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北路东五里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江峰,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安玲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东五里河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时曾列”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五里河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后因该村委行政区划街道名称变更,原告要求将被告名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五里河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东五里河村民委员会”继续诉讼,被告无异议,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欣,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东五里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付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荷韵花园3号楼西单元301室(70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价值约计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安置补偿协议,规定本次安置楼房原告选择110平方米和70平方米两套房屋,自签订协议后30个月内交房,逾期交房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原告租房补助。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于2016年4月交付110平方米房屋一处,70平方米房屋至今没有交付,且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相应的款项。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东五里河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未按约定安置补偿不属实,2016年4月6日在村委安置和分配时,原告在村委亲笔签字按捺手印,并在日照宝元律师事务所丁志刚的见证下完成安置补偿手续,原告共分配两处楼房均于2016年4月6日交付,两处安置楼房分别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昭阳路北端)荷韵花园3号楼西单元301室一处(约70平米)、荷韵花园3号楼西单元402室(约110平米)。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安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协议原件在被告村委,证明被告应在签订补偿协议后30个月内交付原告110平米和70平米两套楼房。

  证据2、2016年4月7日日照街道农村集体经济付款凭证一份和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拆迁补偿房屋的相关费用。

  证据3、香河街道工作人员出具的交付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荷韵花园(昭阳路北端)3号楼西单元402室房屋一处,另一处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荷韵花园(昭阳路北端)3号楼西单元301室房屋未交付。

  证据4、(2015)东民一初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不存在任何争议。

  证据5、2017年5月16日11时16分、2017年6月4日11时24分原告与被告村书记刘江峰的录音两份,证明安置的小面积的房屋钥匙被告未交付给原告,故涉案房屋被告未交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东五里河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安玲提供的证据1,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清楚,无法核实,但双方确实签订一份安置补偿协议,原协议注明原房主是刘立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香河街道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明力,拆迁安置工作是在日照街道办事处监督和管理下完成,当时香河街道还未成立,东五里河村还未划归香河街道管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人的身份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该判决恰恰证明原告所诉房屋与原房主发生争议,与村委无关,且2017年6月原告与原房主刘立权发生摩擦,在公安部门有备案,双方针对70平方米的房屋分配相互砸门撬锁,钻墙洞,互换链锁,相互存在矛盾,如房屋未分配,为何双方争夺房屋,两处房屋的位置和面积在拆迁安置中协议未作约定,而是在房屋分配时由拆迁户自由选取。

  对证据5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限内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东五里村安置楼分配登记表一份,证明房屋钥匙已交付给原告安玲,表上有安玲的签字及按捺的手印。

  证据2、房屋选号选定房屋位置表一份,证明两处房屋已在2016年4月6日安置交付完毕,且有律师见证。

  证据3、涉案房屋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与原房主刘立权对涉案面积约为7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争夺,将门锁打通,将墙钻洞,用铁链锁锁住,双方互相争夺互相换锁,双方纠纷很长时间,房屋已实际交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安置分配表中”3号楼西单元402室”和301室笔迹明显不一致,即便402室和301室分配给原告,仅能证明被告按照安置协议进行楼号分配,并不能证实分配的楼房已实际交付,拆迁房屋安置楼号分配与实际交付并不能等同;证据2仅证明本人自愿选定楼号单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完成房屋交付。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门上的洞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对与原告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结合证据4原告与原房主刘立权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亦涉及该证据,且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出具该证据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东五里村安置楼分配登记表,在该表中记载”姓名安玲楼号3号楼西单元402室签字安玲”,证据2房屋选号选定房屋位置表记载”3号楼层数4西单元A110层数3西单元B70”处有”安玲”的名字,在该表下面备注”以上为东五里村外来户业主于2016年4月6日本人或直系亲属于村委会选房现场所自愿选定的楼号、单元和住室,以上捺印均由本人或直系亲属自愿选定和捺印。

  见证人:丁志刚律师2016年4月6日上午”内容,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的自认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将3号楼西单元402室(约11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东五里村安置楼房分配登记表记载相吻合,而该表中并没有争议的涉案房屋即3号楼西单元301室(约70平方米)的房屋分配情况,而被告提供的证据2从证据内容上仅仅是原告在2016年4月6日选择安置的楼号、单元和住室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3房屋现状照片显示照片中住宅门由铁链锁住等情况,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录音中的刘书记即被告的村书记刘江峰在录音中多次提及到因与刘立权纠纷钥匙没有给原告的内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涉案房屋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刘立权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五里河村民委员会统一分配二层楼一处。

  2007年10月5日,刘立权与安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立权出售之房屋位于村前二层楼,出售的房屋总价为148000元等内容。

  2013年4月6日,被告安玲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五里河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楼房面积170平方米等内容。

  2015年11月17日,刘立权起诉安玲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安玲返还房屋,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做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该村集体所有,但2013年12月30日该村的土地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1247号文件批准被政府征收由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后经日照市人民政府日政土字【2014】147号文件批复划拨给由日照新东港城乡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城中村改造,现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转换为国有土地,故合同无效的障碍已经消除,虽然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已经与该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的拆迁利益,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刘立权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刘立权要求确认其与安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过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安置的楼房位置及面积分别为: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昭阳路北端)荷韵花园3号楼西单元301室一处(约70平方米)、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昭阳路北端)荷韵花园3号楼西单元402室(约110平方米),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交付荷韵花园3号楼西单元402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争议的3号楼西单元301室一处(约70平方米)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房主刘立权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并在该案中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对安置楼房的楼号、单元及房间位置进行选择,且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约110平方米的楼房,虽然原告曾与原房主发生纠纷,但该纠纷已经判决,且涉案房屋的归属不存在争议,被告应按照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昭阳路北端)荷韵花园3号楼西单元301室一处(约7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东五里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玲交付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昭阳路北端)荷韵花园3号楼西单元301室(约70平方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东五里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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